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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复仇观念对当代中国刑法的影响

摘要:复仇大约是中国刑法中最具争议的字眼。一般而言,我们认为的复仇是充满血腥的,它是野蛮的。但是现在的刑法更加注重对人文的关注,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障,所以对于很多不是特别符合刑法判定的过错都会采取宽容的原则,它比较注重和强调要让公民绝对服从法律,让人们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行为。但是,从中国古代刑法史来看的话,历代的统治者对于复仇的看法是举棋不定的,对于复仇的定义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因此,本法律论文探讨复仇观念对当代中国刑法的影响将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复仇;刑法;影响
1前言
在以儒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的年代,复仇的行为也要符合儒家“孝”、“义”的要求。封建社会时期,复仇所代表的是民众对于司法制度的极其不信任,它虽然是对当时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做出的补充,但是却被认为是一种私人利用权力利用自己的私利而形式的一种国家刑罚权。虽然在古代时期,复仇从一开始是允许的,到后来是被限制的,再到后来是被禁止的。但是,在人们的思想中,始终认为这是一种报复心理作祟的行为动机,而且一直以来这种血债血偿的想法从来就没有从人们的脑海中根除。复仇也称血亲复仇,是“在原始社会中‘以血还血’的习惯。复仇的最开始的表现是血族复仇,指的是那些受到欺凌的氏族的成员们,通过集结力量,去共同面对他们的敌人。但是,渐渐地,复仇不再只是局限于在氏族部落里面,范围越来越大,参与的人群队伍也越来越大,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报复行为。可以看出血亲复仇是刑罚一种形式,而与正当防卫有本质上的区别。刑法的起源也是为了社会的需要,为了规定社会人们的基本的行为准则,让人们在既定的行为标准下行驶自己的权利。修改刑法是为了能够让刑法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它是社会经济、政治与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刑法的修改也是要根据一定的社会真实现状来进行的,在不违背社会正常运行状态的情况下,保证刑法实施的有效性。刑法的修改一定要遵循社会发展的正常规律,从社会的客观需要出发,关注社会发展需要,几种体现时代性、与时俱进,并且还要注重实用性,能够充分反映当前的国际性以及追求超前性的经验,并且也要同时为其他法律,为其他刑事立法服务。
2研究目的与意义
起初复仇的心理动机是为了报复,但实际上它是一种具有理性、文化和制度的,并且还是和刑法有着极其密切关系的一种行为。复仇起初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本是就是刑法和民事侵权的一种,它是其基础之一。因为人本性的存在,又因现今条件的所限,我国废除死刑的主张可能还不成立。但死刑的废除确是也必为大势所趋,也许我们要做的是在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努力。人们往往认为复仇是一种报复的行为动机,认为当一个人在受到某种伤害或者是某种侮辱并带有挑衅的情况下都会本能的反应成一种报复心理,随着我国刑法的健全,分析复仇观念对我国刑法的影响将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3文献综述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里面曾经有观点表述到:人们在制定法律之前其实就已经承认了公共关系的存在,它是不能脱离人而存在的一种约束力量。比如说,(一)人们只有在人群社会中法律才有其使用价值,也才能够体现出它的价值。(二)如果一方从另外一方那里接受到恩泽或者是利益的话应该表示感谢或者是感恩。(三)而如果一方创造了另外一项事物,那么,这一事物也应该保持到原有的依附关系。 (四)如果一方损害了另一方,那么,按照情理,是应该受到惩罚的。这些公道的关系都是在人为法之先就已经存在了的。”其中,第三是指信奉、敬仰和依附上帝;第二指报恩;第四指报恶,尤其点明是同态复仇。
中国文化历史的核心是报恩和报仇。当我们受到恩泽或者是别人的恩惠的时候我们本能的第一反应是给予别人同样的回报,让对方感受到我们对此的感谢。而当别人伤害到我们的时候,我们本能的第一反应是什么?是报仇。因为当对方伤害到你的时候你会想出同样的办法去伤害对方或者是其他人。霍存福所著本书,是在其博士论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他的这本书仅仅围绕着报恩与报仇做出了详细的解释。在历史描述和逻辑推演过程中,注重了规则的法律分析;在法律意识分析的基础上,也注重揭示其潜意识或集体无意识状态;在制度的立意、学说的寓意、习俗的背景分析基础上,注重其功能的分析;并以古代传统刑法文化与当代中国现实的法律文化传统的联系,作为贯通全书的关注点。
本书用历史的、实证的、比较的方法,对中国人罪过偿报态度进行了细致、深刻的分析,在许多问题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颇具新意,反映出作者深厚的史学、法学功底,对研究中国刑罚史、中国刑法观有较大参考价值。该类研究在国内不多见。出版之前i作者嘱我为序。作为他的指导教师,我欣然应之。霍存福同志治学严谨,总想使之不断完善,故迟迟未能面世。积压数年,应该推出,以广流传。借此机会,我也要向这套《边缘刑法学丛书》表示祝贺。
4复仇及刑法的定义
复仇,从语言学上解释为对仇人进行报复。如《水浒传》中武松为替屈死的哥哥武大报仇,手刃潘金莲,斗杀西门庆,就是以复仇为主线。《哈姆雷特》、《赵氏孤儿》及《白毛女》等等文学作品亦可以浓缩为两个字“复仇”。不论历史长河还是文学中关于“复仇”数不胜数,“复仇本身就是一种文化”,只要有人存在,就有复仇。
复仇最常见的便是血亲复仇。金庸笔下第十三代丐帮帮主乔峰(萧峰),得知自己身世为契丹人后,为报杀父之仇,一路追寻“带头大哥”,其养父母乔氏夫妇、授业恩师玄苦以及女友阿朱等等都是因其复仇而死。“杀父之仇不共戴天”的同态复仇理念在萧峰心中根深蒂固,以至于无视宋朝律例刑统,滥用民众私刑,牵连诸多无辜之人性命。因此,即是是最常见的血亲复仇也未必能博得民众同情或认同,起码,无法博得笔者的同情与认同。
那么,为什么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和学者在复仇的问题上会有如此多的争论以至于摇摆不定?要彻底弄清楚这个问题,必须对首先对复仇的内涵作出界定,才能了解复仇对于刑法的意义。要谈复仇,首先看什么是仇。《中正形音义大字典》解释说:“仇,乃二人相对之义。仇则势难两立。”复仇,与报仇、报复之义大体相近。《语言大典》说:“复仇,即对仇人进行报复。”但是对于报仇,人们最初的初衷往往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进行的一种过激行为,当人们在某种不确定的情况或者是境况下往往会产生对他人的一种极其厌恶的心态,而当对方没有的做法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行为习惯来运行的话或者是做出某些对自身利益有损害的事情的话就很容易产生报复思想。报仇常用报复来解释,何为报复?在《语言大典》中有解释道,“报仇指的是为了惩罚一个伤害了别人的人,或者是惩罚一个伤害了自己身边的人,与自己有关系的人。”但是,这个词往往会产生一些暗义。比如说常常暗示自己并不是因为自身受到伤害而去报复,而是因为别人或者是亲人受到伤害而实施的报复。由上可以看出,复仇含义很多,包括复仇行为本身,也包括作为行为结果的复仇;包括为自己受伤害而复仇,也包括为他人受伤害而复仇;包括为正义目的而复仇,也包括为非正义目的而复仇;包括为实际受到的伤害而复仇,也包括为假想受到的伤害而复仇。所以,当我们涉及到复仇这个词语的时候,一定要明确所处何地,因为何种原因。当复仇为刑法所关注时,刑法常对复仇的含义作出界定。如《周礼•地官•调人》区分“杀人而义”和“杀人有反杀者”(不义而杀),两者的处理结果也是不一样的,前为“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即不许复仇,而杀人者回避),后者为“使邦国交仇者之”(即不准复仇)。当然,这一切都是古代政治家尽力调和礼法的冲突而做到“经律不两失”的做法。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实际情况是,人类的文明、理智越是发达,复仇越残酷;复仇制度的完善程度在一定层面上反映的是文明的发达程度。”那么,死刑问题呢?你杀了人,法律上你杀的人的血亲不能反过来直接杀了你,但可以借助公权力,通过司法机关的力量代替他复仇,一旦你被法院判了死刑,就可以到阴曹地府跟你杀的人再续“前缘”了。
倘若“杀人者死”、“一命偿一命”没有错,那就是说现代文明社会依然是赞成“你杀了人,再杀了你”的同态复仇方式了,也因此苏力不赞成废除死刑,这也是他的复仇理论在刑法学中的影射。
西法大贾宇教授曾说过,“对死刑在存与废的不断争议过程中,逐步走向减少与消亡,伴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过程。从国际范围内来说,今天的中国,死刑罪名仍然很多,执行也很多。在这种情况下,民众还不满意,这和人类文明的发展方向是不相适应的。”死刑的大量存在,与世界潮流不符,这不代表别人怎么样,我们就怎么样,死刑不是中国刑法拿出来炫耀的资本,民愤杀人才最可怕最叫人揪心。
废除死刑是文明社会的发展规律,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这么老旧的观念,早就应该摒弃。既然唤作文明社会,就要有文明的样子,你挖我一只眼削我一只耳朵可以有代替方式进行惩罚,叫做文明化进程,那么,死刑也可以找到让民众可以接受的刑罚替代方式;诸如经济犯罪的干脆直接废除掉,《刑法修正案(八)》中废除盗窃罪的死刑,民众不都也接受了吗?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联系的,刑法还可区分为普通刑法和与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特别刑法指仅使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国,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刑法的设立是为了什么?这一直也是让民众所不解的事,大部分人恐怕都是认为刑法不过是统治阶级利用国家机器统治民众的工具而已,如果没有刑法恐怕我们的生活也不是会乱成一团(甚至对于法律都是这么认为,仅仅是统治阶级的工具而已),但是刑法并不是可有可无、仅仅是统治工具而已。同态复仇是最原始的“刑罚”方式,“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不仅是古代巴比伦人处理纠纷的方法,同样适用于全世界任何一个民族和文明。但是同态复仇有个最大的缺点,就是冤冤相报。如果按照同态复仇的方式,恐怕人类一直会处在不停的战争和纠纷之中。而刑法的出现就是为了结束同态复仇的无止境的状况。同态复仇也是一种司法,但是毫无疑问他的结果是更加严重的冲突。而刑法则是转向恢复性司法,也就是恢复到伤害造成之前的状况。如果不能恢复,则用另外的方式来补偿,如经济补偿等。这就是刑法最大的意义。如果还有人说刑法是统治阶级的“走狗”或者之类的话,那么确实应该让他来尝试一下同态复仇是什么感觉。
刑法的地位:私以为,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地位应该不同,他涉及到其他部门法中最严重的情况,又脱离于其他部门法。我自己将法律分为三等,一等为最基础最初级,三等为最高级。一等法律即为宪法,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最基本的问题,调整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也可以说是调整所有社会关系的基础,但是由于本身宪法过于模糊,并且一般不适用于案件,而适用的时候也大抵不是用宪法的形式,所以虽然他是“不可违背”之法,但应该是放在第一等的。二等法律是各类部门法(地方法规等不在探讨范围内),不包括刑法。部门法是调整各类不同社会生活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其中有相通之处,也有独立之处,他们是国家生活中和日常生活中最常用的也是支持法律生活的法律,所以是二等之法律。三等法律就是刑法了,之所以将刑法放在三等,并不是它比其他法律更加的完善或是意义更大,而是因为他所规定的不仅仅是传统意义的“刑法”的范围,而且包括其他部门法中最严重的方面。而刑法在制定和应用的时候应该注意其与其他部门法的相适之处。而这些观中国之刑法,恐怕还是不完善的。
5中国刑法史关于复仇的认识和规定
5.1允许复仇
在原始社会,为本氏族及其成员复仇是天经地义的,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问题是:如何处理好民间复仇与国家法律之间的矛盾?正是因为法律是禁止别人非法夺取其他人的生命的时候,复仇是可以得到人们对于道德或者是社会公德方面的赞许的。实施复仇也是为了获得自身保护或者是保护他人,但是,复仇过激的情况下会牵扯到法律层面的问题。《礼记•曲礼上》说:“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夫子曰:寝占枕干,不仕,弗与共天下也。遇诸市曹,不反兵而斗。曰:请问居昆弟之仇,如之何?曰:仕弗与共国,衔君命而使,虽遇之不斗。曰:请问居从父兄弟之仇,如之何?曰:不为魁,主人能则执兵而随其后。”由此可见,儒家的复仇主张是区分亲疏的,只有至亲受到伤害才能复仇。不仅如此,儒家的复仇主张还要区分贵贱等级。由于儒家讲究“家国相通”,所以对于杀君之仇复仇态度也很强烈。《公羊传•隐公十一年》说:“君杀,臣不讨贼,非臣也。父杀,子不复仇,非子也。”《公羊传•庄公四年》甚至认为:“九世犹可复仇乎?虽百世可也。”足见态度之强烈。
5.2禁止复仇
在复仇的问题上,先秦法家态度截然不同。作为法家的代表,它代表的是一种新兴地主阶级利益群体,它是作为国家本位主义者,在这个社会群体中,它所占的分量是比较大的,可是,在他们的眼中,刑法是作为惩治犯罪的一种手段,他们可以利用刑法去惩治别人。自古以来,法律就属于上层建筑的所属内涵,它是为高级利益群体服务的。他们利用刑法对罪犯实施制裁以彰显他们的社会地位。所以在那个时期,人们是被禁止进行私人复仇的,因为私人复仇难免会扰乱社会秩序,进而有可能危害到这些高级利益群体的社会地位,所以他们要制裁,要以此来约束,以维护他们的权威。汉武帝以后,由于推行“春秋决狱”,复仇之风又盛。据《汉书•鲍宣传》记载,“怨仇相残”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日本学者西田太一郎考证:东汉时桓谭上书请求禁止复仇,中有“……今宜申明旧令,若已伏官诛而私相斗杀者,虽一身逃亡,皆徙家属于边…..”,据此认为“西汉时就应有禁止复仇的法令”。这种说法不一定可靠,因为“旧时”不一定就是西汉时。真正开始严格禁止的是三国时期魏文帝于黄初四年(公元223年)下诏曰:“丧乱以来,兵革未  ,天下之人,互相残杀。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⑶北魏太延元年(公元435年)诏曰:“民相杀害,牧守依法平决不听,私辄报者,诛及宗族。邻伍相助,与同罪。”⑷后梁时也禁复仇,太清元年诏曰:“缘边初附诸州郡内百姓,先有负罪流亡,叛逃入北,一皆旷荡,不问往  ,并不得挟以私仇,而相报复,若有犯者,严加裁问。”⑸北周保定三年(公元547年)夏四月戊午,“禁天下报仇,犯者以杀人论”。(《九朝律考》)隋以后对于复仇少有明确规定,多是君主随案取法,限制论者居多。统治者禁止复仇多是基于两点:第一是因为如果复仇的范围扩大则一定会影响到社会的秩序的稳定,复仇的结果往往是以厮杀结束的,所以,当复仇完事之后,双方的较量结束之后,人口大大减少,复仇在社会已经形成一种共识的时候,这对于统治者来说会构成威胁,也同样会影响到他们的利益。第二是如果不禁止复仇,那么统治者的利益将会由这些复仇者颠覆的,他们的利益难保。唐玄宗时期的一个案件对此有很好的说明。玄宗时期,有一个名唤张审素的官员因为被人诬告而为监察御史汤万顷斩杀,几年后,张的两个儿子张湟(13岁)和张锈(11岁)杀死汤万顷为父报仇。中书令张九龄主张宽恕,而裴旭卿和李林甫认为国法不应纵容复仇。唐玄宗同意后一种看法,认为,“复仇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孝子之情,义不顾命;国家设法,焉得容此。杀之以成复仇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然道路喧议,故须告示。”于是下诏曰:“张湟等兄弟同杀,推向款承。律有正条,俱各至死。近闻庶士颇有喧词,矜其为父复仇,或言本罪冤滥。但国家设法,事在经久,盖以济人期于止杀,各申为子之志,谁非徇孝之夫?展转相继,相杀和限。咎  作士,法在必行。曾参杀人,亦不可恕。不能加以刑戮,肆诸市曹,宜付河南府,告示决杀。”
5.3限制复仇
实际上,在古代中国刑法史上,绝对的允许复仇和绝对地禁止复仇都不多见。一般多为限制论者。《礼记》多主张复仇,而成书较晚的《周礼》则多主张限制复仇。《周礼•地官•调人》说,“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鸟兽亦如此。”(“调人”可能是中国最早的专掌调解的官员。)《周礼•地官•司徒》说:“凡和难父之仇,辟诸海外;兄弟之仇,辟诸千里之外;从父兄弟之仇,不同国。”又说:“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公羊传•定公四年》说:“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此推刃之道也。”即是说被冤杀的方可复仇,如果判决正确而复仇则将受到法律的惩处。《周礼•秋官•朝士》说:“凡报仇者,书于市,杀之无罪。”注意这里不是所有的报仇“书于士”就可无罪,而是对有仇而不辟者“书于士”方可复仇。随着社会的发展,复仇对于社会的副作用越来越明显,因而争论就越多。到唐朝时,这一争论发展到了顶点。时任左拾遗的陈子昂认为:“案之国章,杀人则死,则国家划一之法也。法之不二,元庆宜伏辜。又按礼经,父仇不同天,亦国家对人之教化。教之不苟,元庆不宜诛。”法律与礼义出现的矛盾,法律应遵守,礼义也不可废弃,怎么办?办法是既“正国之法”杀死元庆,而又“旌其墓”为之立牌坊。则既可维持法度的统一,又维护了礼义的体面。如果其是“不免于罪,师愠之诛,不愆于法,是非死于吏也,是死于法也。”则元庆不应报仇,而应对其处以死刑。柳宗元认为礼法根本一致,共同服务于国家。后来在唐宪宗时期,出现了梁悦为报父仇而杀人的案件,对此如何处理争议也很大。关于对复仇的态度,后世争论连绵不断。明朝的丘睿 对此做了系统总结。非但念天理,亦念人情也。然而王法虽公,刑官虽明,而无告诉者,则其冤不能上达。此圣人执其法于礼”。这表明含冤复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对复仇不予控制,“苟杀者转相报复,焉用国法为哉!”这又会造成冤冤相报的恶果,不仅损害法律的权威,而且破坏了社会秩序。若不报官而私自杀死依法当死之仇人,则免死流放。但误杀、戏杀、过失杀人则不准复仇。这样,“于经于律,两无违背,人知仇之必报,而不敢相杀;知法之有禁,而不敢专杀矣。”在封建社会,提出如此详细而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实在是达到了很高的水平。
6报复主义残余在刑法中有顽强的生命力
6.1我国传统刑法在相当程度上具有报复主义色彩
其一,神圣国家权威观念预设了刑法的报复倾向。在封建社会时期,国家权威主义凸显,它对社会上的人们有着绝对的控制,所以,在这种限定的社会保险制度下,古代的刑法表现基本上都是报复主义的体现。当人们在这种极度压抑的法律限定范围内,难免会由于某些过激行为产生报复的念想,人到了一定程度,被逼到一定地步的话,是很容易产生报复思想的。所谓物极必反就是这个道理。如果所提供的环境不能很好的满足社会人群的需要,不能起到很好的调剂作用,而是以一种强行的欺压或者是限定某种行为举止的话,人们的报复心理会更重,甚至对这个社会产生报复心理。
其二,立法肯定了刑法斗争观。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一立法例来源于苏维埃刑事立法,“‘斗争’一词,实际上在所有的词典资料里,都被解释为搏斗、会战、决斗。它们的主要目的,是镇压、肃清、消灭什么或者谁。为了获得胜利,斗争各方可以利用一切手段。”所以,在这种前提下,人们不会畏惧那么多的现实因素,因为刑法已经肯定了斗争的合法性,因此,当人们在做出斗争行为的时候,是很难用刑法对其做出判决或者是某种约束的,因为很难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条例。
  其三,在刑法理念中,我国仍然顽固地残留着报复主义刑法观中把罪犯作为敌人对待的学说。任何一个概念,任何一个事件,任何一种主义,他们的产生是无法脱离其特定历史条件的土壤的,当然一种法的观念也有其的历史本源,梅因就特别重视法的历史条件。所以刑法的报复主义它就产生于一种最原始的氏族复仇。报复基于一种仇恨,而仇恨则是一种心理情绪,人之所以会报复,在于人有任何动物都有的一种应激性,也就对于危险或者是一种弱势处境的强烈反抗。
6.2总体特征:报复主义刑法的主线是“恶”
6.2.1就基本表现而言,因借用复仇本能构建刑法制度,报复主义刑法的主线是一种“恶”的刑法。在原始社会不存在法律,但存在着秩序,法制只是秩序的时代注释罢了,按我们现在看我们的社会,任意无限制的复仇俨然毫无秩序可言,可是在人类初期的原始社会中,这种复仇成了一种定律和秩序。因此,即使日后有了刑法的出现,这种报复主义观因为某种发展惯性仍旧残存在文明的法律之中。
6.2.2报复主义刑法观的复仇性导致刑罚严厉性——本质上的“以恶对恶”。报复主义观本质是以恶治恶。对于一种恶行不是采取基督教式的那种善的方式来面对和解决,而是绝然采取一种同样恶的方式来与之对抗,以至于最后解决纠纷,不可否认这种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报复是野蛮的,毫无文明可言,但正如文章中说到:“现代性的展开就是一个从荒野文化向园艺文化转变的过程。”没错,所以刑法报复主义正是这种原始形态的天然嫁接。
7死刑刑法改变 从同态复仇到文明刑罚
轻刑化、人道化也是古今中外刑罚执行方式发展演进的基本规律。在奴隶社会时期,无论是我国的菹醢、弃市、炮烙,还是古巴比伦的焚刑、溺刑、刺刑,还是罗马奴隶制国家的鞭、溺、笞、摔等刑种,无不体现出极端的野蛮与残忍。到封建社会时,一些残酷的死刑执行方式仍然被沿袭了下来,但总体上比奴隶社会稍有进步,而且刑种以绞刑和斩刑为主,降低了死刑犯遭受的痛苦。我国的一些封建朝代也逐渐取消了宫刑、腰斩等不人道的刑种。自近代以来,人道主义、人权观念逐渐深入人心,残酷、野蛮的死刑执行方式遭到了各国人民的一致摒弃,死刑执行方式进入了文明刑时代,而且死刑存废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现在许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而在尚存死刑的国家,也都力求采用更为文明、更能减轻痛苦的执行方式。我国过去只规定了枪决一种方式,正是基于减轻犯人痛苦的考虑,以及注射执行死刑能够更好地保全尸体,减少枪决造成的的残忍场面,在修改法律时我国增加了注射的执行方式。但由于注射执行还要进行药物研制、加强场所建设、进行人员培训,普及使用还需要一个过程,枪决方式还在许多地方存在和使用着。随着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发展进步,枪决最终是要被更文明的执行方式取代的。但对死刑究竟该如何执行,一些人心中还存在着认识误区,他们把执行死刑的痛苦程度跟罪犯的犯罪程度划了一个等号,对于一些罪大恶极的、民愤极大的罪犯,如“杀人魔王”熊振林等,他们认为还是应该执行枪决,更有甚者,有人认为这些罪犯应采取更严厉的执行方式,恨不得将他们枪毙两次、三次。其实这是一种同态复仇的报复式落后刑罚观念。人类社会发展到现代,刑罚早已跳出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窠臼,其目的不仅是为惩罚犯罪,更在于化解已经发生的冲突和矛盾,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最终价值取向是建立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严厉的惩罚手段固然能满足一些人一时的快感,却是与人道化的刑罚发展路径相悖的,也宣扬了“以暴易暴”的理念,既不符合现代文明的发展方向,也不利于社会的整体和谐安定,是不可取的。基于我国人口众多、整体国民素质较低、重刑传统盛行的国情,死刑还将在我国长期存在并对社会稳定发挥重要作用。在不能取消死刑的前提下,执行方式的进步就成为推进我国死刑制度文明进步的重要途径。注射方式既是我国尊重人权、倡导文明执法的表现,也我国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应该加大推广和普及的力度。
小结
从这个意义上说,修改刑法是必然的选择。复仇制度之所以在我国封建社会大行其道是有其思想根基的。在以儒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的年代,复仇的行为也要符合儒家“孝”“、义”的要求。实际上,官方也在法律规定中对复仇采取一种应允的态度。另一方面,复仇也是对当时不完善的司法制度的一种补充,是私人用私力行使国家刑罚权。不过,作为超前性来说,其只是一个目标。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往往十分困难。就犯罪学研究而言,复仇观念是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的重要原因;复仇作为犯罪动机,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要考虑,尤其是量刑,复仇的犯罪动机对于刑法的特殊预防有着重要的意义——某些出于长期遭受冤屈或者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案件中,犯罪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而且普遍受到舆论和道德的宽容,因而量刑时也需要予以充分考虑;而报应刑理论则更是充分体现了古老的复仇观念。
随着时代的发展,先是城市的出现,再是国家的产生,人类开始发觉这种野蛮的解决方式并不能保护在新时期中对人类更为重要的生命和财产,他们认为这种方式没有权威性,又不具彻底性,如果没有一种更强有力的力量出现来为矛盾进行裁决的话,复仇将永无止境,直到一个部落被彻底灭种。正是人类的这种迫切需求,具有绝对威性的国家权力开始介入。为了需求一种安定和平的生活环境,和自己的私有财产,公民不得不把曾经一度泛滥的私力救济权交给了国家,当国家把各阶层的不同类型的私力救济权收拢整合后,在新的人类时代里,具有超强威性力和凝聚力的公力救济终于宣告产生!
 正如黑格尔所说的那样,正是这种报复的国家化,让现代社会的报复同原始社会的复仇截然区别开来。他认为复仇是受害方惩罚加害方,使特殊对特殊,必然陷入世世相仇的“恶无限”中,而报复则是不法者自己的行为反过来惩罚他,形式上是普遍对特殊。没错,这种报复的转型,是原始社会中个体与个体的矛盾上升到个体与国家、人民整体利益的矛盾上,这样就把一方悬至于一个偌大的审判台上,任何一方如果被国家追诉的话,他将毫无缚鸡之力,一个个体是没有实力同一个国家抗争的,因此这种刑法报复主义在人类早期我个人认为是有其积极的作用的,正是因为国家在双方报复中作为一个最具权威的裁判者,他的裁判可以让这种报复彻底停止,较大范围的维护了社会整体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但这种刑法的报复主义有它消极的影响,正是这种消极的影响决定了这种刑罚观是注定要被人类社会淘汰掉。文章中提到,这种刑罚观其实隐藏着一种新的冲突。我们来对比看看,在原始的双方复仇中,双方都是以平等的社会个体互相进行攻击和争夺,他们的斗争是一种纯然的生命斗争,双方的力量基本一致,即使不一致,但也不会过分悬殊。可是,由于国家公权的介入,完全改变了双方力量对比。国家作为裁判者,是一定会维护某一方的利益的(这种利益一定带有国家性),而受国家保护的一方将处于一种绝对的优势地位,这样的结果就有可能使对另一方的侵害更加严重或者另一方的权利将会受到极大的限制和剥夺。这样一来矛盾只是被国家强制制止罢了,复仇的行为停止了,但受惩罚的一方复仇的情绪将会愈演愈烈。用现代刑法的价值观来看,就是报复主义刑罚观并没有实现刑罚的目的,它只是暂时性的消除了形式上的矛盾,但他却掩盖了一种新的冲突(文中原句):报复只得到了正义的表面——心理满足,而失去了正义的实质——消解冲突后实现社会大和平。报复主义刑法的怒目中只有罪犯刀下惨痛的血淋,却从不驻留在刑罚剑下悲哀的血泪中沉思片刻。刑法报复主义不仅使受惩罚一方处于绝对失语状态(这是一种人权根本性灭失),更导致公民迷信和崇拜国家权力(这在专制国家里是最危险的),公民也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作为个体本应由的权利,这样一来国家将会从原来的中立裁判者,变成掌握绝对权力的任意独裁统治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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