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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检察权及其管理体制的缺陷与完善

在国家政体结构中,给国家权力进行定位的直接依据无疑是该国家权力承载的国家职能,因而对我国检察权进行定位不能脱离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和国家权力架构。然而,我国检察权的结构以及管理体制存在一定不完善。为此,需要按照司法规律和我国宪法所确定的宪政体制充实检察权结构和完善检察管理体制,保障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实现。
一、我国目前检察权配置及其管理体制存在的不足
1.知情权受到限制。在现行诉讼法律监督制度中,检察机关的知情权被视为一项软性的、可有可无的次要权力,缺乏充分的保障,以致实践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适用范围狭小,有些诉讼环节甚至无从监督。如在侦查监督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起诉案件进行,但这种监督能够看到的只是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很难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问题,还有长期困扰民行检察工作的调卷难等问题,进一步凸显了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受到限制。
2.诉讼监督缺乏保障。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是以在必要时自行依法决定启动或终止诉讼程序为制约手段和监督后盾的,但由于现行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程序决定权,某些环节的诉讼监督手段明显不足,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与实效受到挑战。如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不予理睬、立而不侦、先立后撤等情况时有发生;而且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存在诸多障碍,甚至遭到检察权任意扩张、法外施权的质疑。
3.纠正违法手段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实施诉讼活动监督的主要手段就是向被监督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但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纠正违法意见的法律效力以及对方不接受纠正意见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必然地启动对违法行为的纠正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至于违法情况最终能否得到纠正或者违法行为人是否受到责任追究,还要取决于被监督机关是否接受监督,这种把监督显然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实效。
4.检察建议无强制力。检察建议总体上还是一项非常柔性的监督权,法律监督的执行效力很不明显,实践中检察建议能否发挥作用,完全有赖于被监督对象的接受和认可程度。如果被建议单位对其置若罔闻,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
二、充实完善我国检察权配置和管理体制的几点构想
(一)充实结构性的检察权
1.保障知情权。一是要明确检察机关的案卷调阅权。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调取、查阅人民法院审判卷宗;可以随时查阅公安机关及其他侦查机关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并对立案、不立案、撤案以及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审批手续及相关案卷材料进行审查;二是要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制度。检察机关均可以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参与案件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并可以对依法取证发表意见。三是要实行重大侦查事项检察报备制度。为克服现行制度下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过于独立和封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路径不畅问题,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有关重大侦查事项向同级检察机关通报备案的条款。
2.扩大诉讼程序决定权。一是要重新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从应然的角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律上赋予其一定的机动侦查权,以适应某些难以预测的特殊情况,是十分必要的。[1]二是要赋予检察机关对重大侦查程序违法的直接纠正权。具体包括对“不当立而立”案件的撤销权[2]、对不应当继续侦查案件的终止侦查权、对“不应当撤而撤”案件的恢复侦查权、对“另案处理”的否决权。三是要强化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救济权。
3.强化责任追究程序启动权。纠正违法与责任追究是法律监督的基本手段,如果仅仅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而不追究有关行为人的违法责任,就难以遏制违法行为,法律监督的租用就不突出。因此,一是要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的执行效力。为体现法律监督的效率性,法律还应该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以中止效力,以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3]二是要强化检察机关对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建议权。
4.检察建议立法化。建议赋予检察建议的强制执行力。著名法学家王桂五教授所指出:为了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有必要把它加以制度化和法律化,规定它的内容、程序和效力。[4]检察建议立法化,关键是要克服目前检察建议过于柔性,监督效力不足的缺陷,赋予检察建议一定的强制力,规定,被建议单位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的一定期限内把整改措施和结果报告检察机关;对于拒不执行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请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等。
(二)完善检察管理体制
1.改革检察领导体制。为了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壁垒并兼顾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同需要,改革检察领导体制,实行中央检察系统和地方检察系统内部垂直领导。[5]可以考虑进行如下的改革:(1)在保留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建制的基础上增设大区人民检察院并把原来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改为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把县级人民检察院改为小区人民检察院。各大区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小区人民检察院统一按人口比例设置,其辖区与行政辖区完全分开。(2)最高人民检察院垂直领导大区人民检察院,并与之构成中央检察系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垂直领导其所辖地区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小区人民检察院,相应构成各个地方检察系统。各个地方检察系统接受中央检察系统的领导,并同时接受当地省级党委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向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3)根据案件性质来划分管辖职能。具体做法可借鉴94年以来实行的地方财政负责地方性公共品的支出、中央财政负责全国性公共品的支出的财政分税制模式和1988年人民银行设立跨省的大区分行的改革经验,即各地方检察系统只负责本辖区案件的法律监督,而跨省的案件应由大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而且,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即法律归属)而非案件的大小来划分中央人民检察院系统和地方人民检察院系统的管辖职能。(4)检察经费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支出。具体来说,中央检察系统的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给;各省级财政分别负责各地方检察系统的经费支出。通过上述改革,既能减少以至消除检察机关对地方行政权力的依赖,实现检察权与行政权的真正分离,又能适应各地方的实际需要,使检察机关在领导体制上真正形成一个政令畅通、指挥有力的完善合理的组织体系。   2.改革内部机构设置。改革内部机构设置,组建职务犯罪检察、公诉案件检察、诉讼检察和检察保障四大职能部门。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下列7项职权:(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和其他法律强制措施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另外,就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范围而言,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12种贪污贿赂罪案、34种渎职罪案和7种利用职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案(共53种罪案)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犯罪案件,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职能涉及面广而且种类较多但对检察机关的上述各种职能加以合并归纳,可概括为职务犯罪侦查、公诉和诉讼监督三大法律监督职能。这是进行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改革的根本依据。从目前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总体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三大职能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层次不清、职能交叉和合力不强的问题比较严重,应当在以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三大职能为根本依据,按照上下对应、精简高效、便于管理的原则进行重新组合,以突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内部除了可保留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两个决策机构外,为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和三大职能,其他职能部门的设置均须作大的调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1)检察业务部门的设置。检察机关的业务部门可以简化为职务犯罪检察、公诉案件检察和诉讼检察三大职能部门。一是职务犯罪检察部门是将原反贪污贿赂局、法纪科合并,负责对法律明确规定的12种贪污贿赂罪案、34种渎职罪案和7种利用职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案的预防和侦查;二是公诉案件检察部门履行原起诉部门的职能,负责所有公诉案件的检察、公诉和抗诉;三是诉讼检察部门是将原检察机关的业务部门除上述职务犯罪检察和公诉案件检察以外的职能全都合并归这一部门管辖,负责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职务犯罪检察、公诉案件检察、诉讼检察三个部门须根据检察工作的特点进行内部管理。(2)非检察业务部门的设置。非检察业务部门所有工作的目的实际上只有一个,就是对各检察业务部门的协调、高效和持续的运转、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目标的实现发挥保障功能。因而可将原检察机关非检察业务职能部门加以合并成为检察保障部门,主要负责文秘、联络、督察、人事管理、检察技术和后勤服务六个方面的保障工作。检察保障部门内部可按照行政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
3.改革检察官管理体制。(1)建立检察官专业制。可按职务犯罪检察、公诉案件检察、刑事诉讼检察和民事行政诉讼检察四个专业对检察官的类别加以区分,让检察官分类定向发展。实行检察官专业制的目的是将以往检察官全能化的业务素质要求改为专业化的业务素质要求,从而有利于检察官在本专业中精益求精,不断提高检察官的业务水平。(2)建立检察工作质量标准。检察工作质量标准主要有:职务犯罪检察工作(侦查和预防)质量标准、公诉检察工作质量标准和诉讼检察工作质量标准等。检察工作质量标准是规范检察官工作,提高检察工作质量的基础。实行检察管理体制改革后,扩大了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和其自由裁量权,这就使检察工作质量标准建设的必要性凸现出来。因此,建立统一的检察工作质量标准是检察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3)完善检察官选任制度。除了面向社会公开竞争选拔检察官以外,为了确保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具有较高素质和丰富的检察实务经验,需要建立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主要从下级检察院检察官中择优选拔的制度。上级检察院出现检察官职位空缺的时候,应当从下级检察院中具备任职资格的检察官中择优选拔。此外,为了增强检察官的任职保障,促进检察官录用、选拔的科学性与公正性,还应建立地方各级检察院任免检察官,要由上一级检察院审核的制度。(4)建立单独的检察官职务序列和工资序列。实行检察官单独的职务序列和工资序列,是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增强检察官职业荣誉感的有效途径,有助于明确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的身份、地位、职责和权限,有助于推动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有助于约束肩擦海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为了使得检察官等级制度更加科学和完善以及规范,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检察官等级条例,详细规定检察官等级制度的基本原则、等级编制、检察官评定等级的范围、标准、审批权限、检察官等级的晋升、降级和取消检察官等级等内容。检察官等级主要按照所处的岗位评定,同岗位的晋升主要依据检察官的职业操守、专业水平、检察工作资历和贡献。在此基础上,根据检察管理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单独的检察官职务序列和工资序列,以检察官职务和等级作为确定检察官待遇的基本依据。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合理配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2]余静尧:《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现状分析与制度完善》,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4期(上)。
[3]徐益初:《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若干理论思考》,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2期。
[4]孙谦:《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395页。
[5]阮荣福主编:《检察实务探索与思考》,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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